关于贯彻实施《政府督查工作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的通知

  • 时间:2021-04-21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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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督查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分部署、九分落实,要强化监督检查、抓好跟踪督办,督查、督导等工作要规范进行,讲求实效。李克强总理强调,抓紧研究制订督查工作法规,建立政策落实和督查的长效机制。2020年12月26日,国务院公布了《政府督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实施好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我国政府督查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是政府督查工作长期实践的系统总结,是优化行政监督体制、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立法成果,对于加强党的领导、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厘清了政府督查的职责边界,明确了督查主体、内容、对象、保障制度等,实现了督查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为政府督查工作提供了遵循。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政令畅通,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行职责,推进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统筹规范政府督查工作,增强督查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内在要求

   (一)坚持党的领导,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督查理念。政府督查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善于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把握形势、分析问题、谋划工作。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督查理念,把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作为督查工作的着力点,用心用情用力解决人民群众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

    (二)坚持问题导向,做到发现问题与推动解决并重。政府督查要紧紧盯住决策部署落实不到位的堵点和企业群众的痛点,深入了解情况、找准问题症结、破除执行梗阻;实时跟进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进展,对进度慢、作风不实、成效不明显的及时督促整改、推动落地见效。既要善于发现问题又要着力推动解决,做到边督查、边协调、边解决问题。加大“督帮一体”工作力度,进一步完善协调联动机制,帮助基层解决需要跨地区、跨部门协调的困难和问题。

    (三)坚持辅政建言,积极为辅助决策、完善政策提供支撑。对督查发现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措施,及时提出调整或完善的建议。充分发挥政府督查深入基层实际、反映群众心声、积极辅政建言的作用,注意收集并真实准确反映基层对优化政策、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等分析社情民意,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系统性、趋势性问题和风险隐患进行研判预警,为科学决策提供有力支撑。进一步用好“互联网+督查”平台、基层联系点、第三方评估等,延伸触角、拓宽渠道,开展政策落实效果评价。

    (四)坚持奖惩并举,充分发挥督查激励和约束作用。对抓落实成效明显的地方和部门强化表扬和正向激励,宣传推广经验做法,增加激励措施的含金量,以督查激励促勤政有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政策执行做选择、打折扣、搞变通以及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依规提出批评或交有权机关追究责任,公开曝光典型案例。切实发挥政府督查抓落实、促发展的“利器”作用,广泛调动和激发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推动形成干事创业、竞相发展的良好局面。积极探索加强政府效能建设,研究建立政府效能绩效考核制度。

    (五)坚持统筹规范,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要求,严格控制督查规模、范围、频次和时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督查和所属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督查实行总量控制,尽量避免同一时间内对同一对象开展督查工作,切实减轻基层负担。不得以政府督查取代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也不得随意冠以督查名义。政府督查要坚持实事求是,真实客观反映情况,切实督促整改落实,真督实查、务求实效。

    (六)坚持协同配合,推进政府督查与其他监督贯通协调。坚持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做好政府督查与其他行政监督的有效衔接,加强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和专家学者等参加督查工作,邀请新闻媒体等跟进报道督查活动,增强政府督查的专业性和开放性,提升政府督查抓落实促发展成效。进一步探索政府督查与纪检监察在信息沟通、线索移交、开展问责、成果共享等方面的贯通协调。

    三、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

    (一)加强队伍建设,为做好政府督查工作提供坚强保障。各地区要重视和加强政府督查力量建设,明确政府督查机构和人员,理顺管理体制,配备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确保督查工作有机构承担、有人员负责。加强督查干部队伍建设,把政治过硬、业务精湛、作风严实的优秀干部充实到督查队伍中来,选好配强领导班子。加强督查专业能力建设,强化督查干部培养培训,提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政府督查机构履职经费要列入本级预算,科学合理安排、保障任务完成。要对照条例,查找本地区政府督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等方面的短板弱项,及时补齐补强。

    (二)明确职责权限,促进政府督查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效能等开展政府督查,具体工作由政府督查机构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部门或者派出督查组开展政府督查。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属部门不得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各级行政机关和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法接受政府督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督查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要在职权范围内积极协助。

    (三)优化方式方法,推动政府督查工作向纵深发展。要科学运用督查方式,采取行之有效的做法,大力推行“带着线索去、跟着问题走、盯着问题改”的线索核查法、“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四不两直”暗访工作法、“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和三分之二以上的时间精力用于线索核查、暗访督查”的工作机制等,推动督查增效和基层减负并举;通过访谈、座谈等更多听取基层和群众的意见,掌握第一手材料;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督查”,推动举一反三、由点及面整改落实。结合实际组织开展涉及多领域、多部门、多事项的综合督查,专门领域或特定工作专项督查,个案事件调查,决策部署日常督办,以及有关问题线索核查等。注重督查方式方法的优化和协调衔接,形成多措并举、贯通协调的督查落实工作机制。

    (四)强化程序意识,提高依法督查、规范督查的能力水平。依法遵守确定督查事项、制定督查方案、作出督查结论、核查整改情况、运用督查结论等程序规范。严格立项程序,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不得开展政府督查;立项完成后要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和范围,提前培训督查人员;督查工作结束后要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的督查结论,督促督查对象按要求整改;根据督查结论或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进行表扬、激励、批评或追究责任的建议。依法保障督查对象对与自身有关督查结论的知悉权,以及对有异议的督查结论申请复核的权利。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不断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地见效。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督查工作,指导督查队伍建设,听取督查情况汇报。政府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和部门办公厅(室)主任要加强对督查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分管负责同志要认真履职尽责,切实负起责任。二要广泛深入开展条例学习宣传。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学习宣传活动,重点组织政府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进行专题学习培训,加强条例解读,力求深入理解条文内容,全面准确掌握和执行各项规定。三要加强条例实施情况监督指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指导、推进、监督条例在本地区本领域贯彻落实的责任,及时总结推广条例执行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抓紧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及时报告。要对照条例,梳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等,及时修改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纠正与条例精神不符的做法。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对全国政府督查工作的指导,及时了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指导。


政府督查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保障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建设,健全行政监督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服务大局、实事求是,推进依法行政,推动政策落实和问题解决,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四条 政府督查内容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

    (三)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

    第五条 政府督查对象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必要时可以对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

    第六条 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全国政府督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务院督查工作。国务院办公厅督查机构承担国务院督查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督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设置的形式和规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督查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统称政府督查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部门按照指定的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不得开展政府督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督查组。督查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督查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督查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督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和专家学者等参加督查组。

    第九条 督查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督查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工作作风、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持正,清正廉洁、保守秘密,自觉接受监督。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对督查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政府督查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一条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掌握的线索,可以提出督查工作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确定督查事项。

    第十二条 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督查对象自查、说明情况;

    (二)听取督查对象汇报;

    (三)开展检查、访谈、暗访;

    (四)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

    (五)调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六)通过信函、电话、媒体等渠道收集线索;

    (七)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

    (八)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督查”。

    第十三条 政府督查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综合督查、专项督查、事件调查、日常督办、线索核查等政府督查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和范围;应当严格控制督查频次和时限,科学运用督查方式,严肃督查纪律,提前培训督查人员。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督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督查范围、变更督查对象和内容,不得干预督查对象的正常工作,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督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督查结论。与督查对象有关的督查结论应当向督查对象反馈。

    督查结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督查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督查结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收到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参与作出督查结论的工作人员在复核中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对于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督查对象应当按要求整改。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提出改变或者撤销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第二十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针对督查结论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真实准确地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报告调查研究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进行表扬、激励、批评等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督查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监督、备案审查监督等的协调衔接。

    第二十三条 督查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政府督查机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发现涉嫌其他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督查机构及督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泄露督查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或者违反廉政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督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督查工作,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有上述情形的,由政府督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督查人员或者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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