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平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 时间:2023-03-03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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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管理工作,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要求,市住建局组织起草了《平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4月1日。在此期间,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工作日通过电话方式将意见反馈至市住建局(魏征:0933-8214637,18394178598);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2239361654@qq.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平凉市崆峒区南环路470号(市房管局220办公室),并在信封上注明“《平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反馈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附件:《平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3月2日

平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和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相应服务,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第四条 物业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市场化、社会化、智能化管理方式,提高物业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治理范畴和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矛盾纠纷,办理物业管理公示事项,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加强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行为的巡查、检查和处理。

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社区服务、管理措施和机制,配合解决社区环境卫生、给排水、道路等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引导社区居(村)民遵规守约,营造良好的社区管理氛围,指导监督辖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服务管理活动,受理辖区业主的投诉举报,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组织社区开展公益宣传、精神文明创建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三)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五)建设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二)依法划定、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三)监督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

(四)指导监督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

(五)物业服务人和从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

(六)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公开必须公开的各种事项和费用;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

(八)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

(九)建立物业管理档案;

(十)组织培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政府指导价。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物业服务用房规划设计,认定擅自改变住宅性质等违法违规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私搭乱建、不按照规定进行垃圾分类投放行为,擅自改变住宅性质、损毁树木、绿地违法行为和捕捉流浪犬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技防工作,查处饲养禁养犬、犬吠扰民、生活环境噪声污染、高空抛物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乱收费、电梯安全管理不到位和将住宅用于生产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查处相应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锅炉烟尘、餐饮业油烟污染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制定安全应急预案,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存放危险物品、妨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设备及消防安全,查处相应违法行为。

除本条上述各款明确规定的职责以外,上述各款所列的政府部门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其他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住宅小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一个或几个相邻的住宅小区(楼)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编制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老旧住宅小区,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已投入使用的,其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核定。

已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重新核定。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或者变更后,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业主权利为由拒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并且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满两年的,应当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小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组成,负责筹备、召开业主大会事宜。

第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是,建设单位未出售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业主人数不足五十人的,全体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人。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确定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信息技术征求意见的方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予以公告,同时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纪守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沟通能力。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再是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居住、提出辞职、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职或在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报告业主大会有关决定执行情况并提出建议;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续签、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听取业主意见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确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协调业主和物业服务人之间的关系,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的使用;

(八)组织筹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工作;

(九)负责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基本情况及选举情况等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承担。无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的,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和质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管理事项: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委员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辖区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和管理。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人,也可以通过协商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选聘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业务培训,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条 已经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形式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有特别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人另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

业主在购房时,已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视为已行使选聘物业服务人的权利,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比例确定物业服务用房。但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用房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可以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物业服务用房的坐落和面积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中载明。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

工程施工图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由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前监督落实。

建设单位在申请不动产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幢号、室号、建筑面积等资料。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保洁以及垃圾分类管理;

(三)落实消防、安防人员和措施,确保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正常使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防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五)公共绿化的养护;

(六)处理业主投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制,制定物业服务、管理应急预案;

(七)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

(八)公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使用情况;

(九)对物业使用中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制止和报告;

(十)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档案,做好物业养护、维修、更新及费用开支的记录,妥善保管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十一)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十二)为业主接收邮件、快递提供便利;

(十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专业人员数量和物业管理面积,物业服务、管理的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二)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三)挪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四)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五)侵占或擅自使用、处分业主共有财产和依法归业主所有的收益,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六)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七)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规划用途;

(八)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

(九)向业主收取供水、供电、供热、垃圾清运等专业经营代收服务费;

(十)原物业服务人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撤出时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造成物业服务管理状况混乱的;

(十一)非法出售或提供业主个人信息;

(十二)未履行垃圾分类管理人责任的;

(十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乱搭乱建、饲养禁养犬等违法行为不劝阻、不报告的;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保障性住房、房改房、国家规定的老旧住宅小区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适用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

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成本核算、公开公示、与业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对供水、供热等动力设备发生的二次转供能源费用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多次催收无果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不得以停止供水、供电、供暖等方式催收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人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收取未经批准费用的,业主可以拒绝交纳相应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等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收取有关费用,并做好相关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住宅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用水、电、暖等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执行。

物业服务人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服务费,但是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以下事项:

(一)物业服务人名称、项目经理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物业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的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注意事项;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觉接受业主监督,不得向业主收取未经公示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人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或自动退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解聘、退出三十日内,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与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管理档案,包括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和物业服务档案;

(二)移交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等资产和资料;

(三)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移交相关账册、票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三)擅自挖掘、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和地上地下空间,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四)损害、占用、堵塞、封闭燃气及其他管道设施,影响公共安全;

(五)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八)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

(九)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一)随意倾倒垃圾、污水,在楼道、楼梯间堆放杂物,向室外抛掷物品;

(十二)在楼道内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飞线充电;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犬只等动物且影响环境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

(十四)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烟尘和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十五)损坏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

(十六)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住宅小区内商住混合楼商业用户的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性娱乐活动;

(二)生产、销售、贮存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产生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油烟、废气或者异味等有害物质;

(四)产生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噪声、振动;

(五)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循公序良俗、文明友善、平等和谐、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正确处理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管线铺设和建筑维修等方面的关系,履行物业附随的配合义务。

物业相邻一方确需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维修、更新和改造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物业相邻一方因物业使用中漏水、噪声、妨碍通行等,给另一方造成损害产生纠纷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建立完善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设备,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的人行道、消防设施、燃气管道、地下停车场、化粪池、窨井、电梯、楼道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处理隐患,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车位(库)或者利用共有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优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建设单位拟出售的车位(库)数量等于或低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套数时,原则上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库)。车位(库)数量超过本建筑区域内房屋套数的,在保证本建筑区域内业主可购买或租用一个车位(库)的前提下,方可将剩余车位(库)出售给需要购买两个或两个以上车位(库)的业主。

车位(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个人。但是每次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停车位,应当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放车辆,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车辆停放、管理和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以及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场地占用费的,收取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为收取,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机动车场地占用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机动车场地占用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场地占用费的标准、收支情况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占用共有场地停放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设置车位锁或者影响正常通行。

第三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车位等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所得收益属业主共有,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可以由物业服务人代为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业主应当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或者其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收取未经公示费用的,由县(市、区)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业主,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人未按期限交接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接;逾期不交接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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