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时间:2023-10-30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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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食品生产经营(含保健食品,下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性体检等三项工作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17〕61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的通知》(国卫食品发〔2016〕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是指依法对年满16周岁以上,在本市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以下统称为食品从业人员)开展医学诊查、出具健康检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本单位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岗位目录和人员名录,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和每日晨检记录的档案管理。对患有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以下简称《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健康证明》由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包括从业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从事岗位、体检时间、有效期等。《健康证明》有效期内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每天对食品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健 康状况进行检查,发现患有发热、呕吐、腹泻、咽部严重炎 症等病症及皮肤有伤口或感染的从业人员,应暂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待查明原因并排除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辖区内符合资质条件的医疗机构严格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的通知》(国卫食品发〔2016〕31 号)文件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开展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确保检查项目齐全,结论准确。同时,负责督促医疗机构合理编制年度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费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给开展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机构。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符合条件的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将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到有关医疗机构。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向同级卫健部门提供预防性体检人群数据,作为卫健部门编制健康检查经费预算的依据。

第五条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根据本辖区内医疗资源配置情况,结合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需求量,依法指定或通过政府采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服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各种设备运行良好,有相应的规范操作规程;

(三)具有与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健康检查项目主要包括既往病史,外科常规检查,胸部X线透视或拍片,粪常规、大便培养、痰培养、t-spot 检测、肝功能等实验室检查。

第八条 卫健部门确定的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相应的健康检查要求,严格依法开展医学诊查,并根据诊查结果出具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

第九条 从业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公共服务时,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注册在本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含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等)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用人单位或经营者公章;首次申请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提供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登记)证申请表或者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

(二)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或拟录用证明(如劳动合同、工作证、就业协议书等);

(三)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条 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对体检者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符合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体检者如无法提供材料仍坚持要求体检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告知体检者可享有的相关公共服务内容,在取得体检者签字同意后开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按照相对应的医疗服务项目收取相关费用。

非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之前,应当明确告知体检者可在定点医疗机构接受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公共服务,如体检者自愿放弃,应当签字同意。非定点医疗机构对自愿放弃公共服务的体检者进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根据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 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档案,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登记和汇总工作,定期将工作情况报辖区卫生健康部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康检查管理台账,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单位、个人出具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退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相关费用,并不得再享受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对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服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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