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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崆峒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18-09-04 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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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

《平凉市崆峒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凉市崆峒区政府

2018年9月4日


平凉市崆峒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平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平政发〔2017〕11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区政府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区民政局主管我区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乡镇、街道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区发展改革局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区财政局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区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其他社会救助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区民政局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的认定条件

第八条 具有崆峒区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十一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一)法定赡养义务人。

1.婚生子女、养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2.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3.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二)法定抚养义务人。

1.生父母、养父母或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2.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3.其他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

(三)法定扶养义务人。

1.配偶;

2.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3.其他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第十二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我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区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供养的内容、标准、形式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区政府根据我区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低保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等,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并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局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平凉市儿童福利院进行集中供养。

第十九条 区民政局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 救助供养的申请、审批、终止程序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书面声明;

(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书面声明,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四)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区民政局审批。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局核准。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民政局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

第五章 救助供养机构与资金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是指为特困人员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供养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原则上工作人员与正常老年人、介助和介护老年人的比例分别为1∶4和1∶1.5。行政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人数的10%。

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鼓励志愿者到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服务。有条件的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区政府将通过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三十二条 区民政、财政部门要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集中供养的,资金应当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三条 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12日印发的《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区政发〔2007〕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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