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平凉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崆峒区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崆峒区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以及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区民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主动发现、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动态管理、信息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主动发现、申请递交、调查核实、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或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受理。
通过互联网渠道提出申请的,区民政局应当及时转交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二)主动发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走访,主动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其相关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三)监测预警。区民政局通过共享比对教育、人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数据,开展动态监测预警,并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核查,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协助提出申请。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均属本区,可由家庭任一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均在本区但不在同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既有本区又有非本区的,可由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六条 负责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主体责任单位,非申请受理地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做好配合,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受理地提供相关资料,两地不得同时受理、互相推诿。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或者当年患病就医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就医自负费用指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实施医疗救助后剩余的费用。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是指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核对、信函索证、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员家庭经济状况、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分析、评价估量。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全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刚性支出情况。家庭生活状况包括家庭成员健康状况、接受教育状况、实际居住状况和就业状况等。
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其收入和财产以家庭为单位计算。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中,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实际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2. 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户籍地就业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在户籍地就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3. 因拖欠等原因未得到的工资不计入。
4.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5.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50%计算其收入。
6. 家庭成员必需的就业成本扣减,对于能确定务工收入的,可按其就业收入的30%扣减就业成本;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扣减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具体收入参照以下数值,可结合乡(街)情实际、地理位置、实际产量、经济发展等多种因素在此基础上浮动5%-20%后,综合核算:
1. 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包括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其他作物以及农副产品和手工业产品收入等。
(1)粮食作物收入
①小麦收入平均值为:240元/亩
②豆类收入平均值为:180元/亩
③玉米收入平均值为:480元/亩
④马铃薯收入平均值为:525元/亩
(2)经济作物收入
①油料收入平均值为:360元/亩
②药材收入平均值为:450元/亩
③瓜类收入平均值为:600元/亩
④蔬菜收入平均值为:600元/亩
⑤园林水果收入平均值为:700元/亩
(3)其他作物收入
青饲料收入平均值为:120元/亩
2. 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推算。
包括出栏的肉猪、肉羊、肉牛、鸡、出售的幼仔畜禽及其他牧业产品收入。
①肉猪收入平均值为:700元/口
②肉羊收入平均值为:300元/只
③肉牛收入平均值为:2250元/头
④骡、马、驴平均值为:1000元/匹
3. 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4. 有其他情形的,按当地有关标准和办法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 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凭证、协议、裁判文书的,以实际收入和支出计算。
2. 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以下情形计算:
(1)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可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包括但不仅限于低保申请人,不包括共同计算人均收入的法定义务人家庭成员)计算。
(2)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2倍(含2倍)之间的,视为缺乏履行义务能力,可以不计算应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3)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对象的,在计算义务相对人转移净收入时不计入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五)偶然所得。包括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六)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 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可参考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现金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2. 证券、基金等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3. 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
4. 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情况特殊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5. 互联网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软件记录信息认定。
6. 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7. 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8. 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参照当时市场价认定。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不包括6个月内因病、因学等筹集的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保障家庭人口(人)×24(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和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5万元以上(购车价)消费型机动车或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废弃车辆和农机具)。有购车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没有购车票据的,由申请人提供车辆评估后的价格凭证,确定其购车价。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若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且净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及属于原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视为无经商登记。
对家庭财产状况明显不符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确因病因残等刚性大额支出增加,造成基本生活入不敷出的特殊困难家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通过备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客观、公正、如实地填写备案资料,档案实行单独管理,一户一档,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对于维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一)家庭生活必需的家电产品。
(二)残疾人用车、生活用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等代步工具。
(三)仅用做家庭生产方面的农用车。
(四)因病、因残、因学、因灾等筹集的款项。
(五)区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家庭刚性支出指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等造成的必须支出。
(一)因病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或长期患慢性疾病需门诊救治,按规定享受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等。
1. 因病刚性支出扣减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或长期患慢性疾病需门诊救治,按规定享受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后,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在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按70%扣减;5000元至2万元(含2万元)之间的按80%扣减;2万元以上的按90%扣减。
2. 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据实扣减,住院期间生活费按照2人计算,每人每天按照50元扣减。
(二)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治疗和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个人支出费用。
因残疾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个人支出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据实扣减,3000元以上按3000元扣减。
(三)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及必须支出的生活费。
1.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的学生,学杂费、书本费每年按7000元扣减,生活费每年按8000元扣减。
2.就读于国内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学杂费、书本费每年按2500元扣减,生活费每年按4500元扣减。
第十九条 探索通过辅助指标评估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
辅助指标主要包括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以及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对于辅助指标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区民政局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非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监管家庭经济状况。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互联网软件、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局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会议集体研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小组和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对象,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公示期满次日将救助申请材料上报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一步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评审小组,召开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评审会议(评审小组成员不少于9人,应为单数),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居住村(社区)、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审核确认;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入户调查。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每月15日前向区民政局报送所需救助资金报告,当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调整花名册和当月审核确认新纳入的救助对象档案资料一并上报备案。区民政局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崆峒民政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对经各单位审核确认上报备案的各类救助对象进行长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保障人数、居住村(社区)、保障类别、救助金额和举报投诉电话等。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含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表、身份证明、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困难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收入核算表、公示记录及其他相关材料。按照“谁审核、谁存档、谁管理”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妥善保管好各类审核确认救助对象的档案资料,做到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救助档案一式两份,随当月动态管理由各单位向区民政局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更新完善甘肃省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内相关信息,确保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信息一致。
第三十一条 区民政局根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确认备案信息,统计汇总保障对象人数、金额,及时向区财政局申请救助资金,并通过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 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四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区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在核查中主动提供相关情况。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死亡后3个月内停发低保金的,视为合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停保,做好相关动态管理工作;对死亡3个月以上继续发放低保金的,视为违规,要及时追回多发放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 区民政局不定期随机抽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区财政、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程序和社会救助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防止把关不严、优亲厚友、虚报冒领、错保漏保或截留侵占等问题发生。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最低生活保障全额和一、二类对象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确认一次;对最低生活保障差额和三类对象家庭,每半年核查确认一次;个别对象根据工作需要随机核查。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对发生明显变化的,要及时调整或退出。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发生重大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渐退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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