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特困人员认定实施办法

  • 时间:2022-03-1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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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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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进一步规范全区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平凉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平凉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和《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崆峒区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区民政局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受理、初审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调查核实、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经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五)因病卧床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且需他人长期照料的人员; 

  (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不包括6个月内因病、因学等筹集的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当地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保障人数(人)×24(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人不作居住或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等。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若申请人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且净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及属于原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视为无经商登记。 

  第九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一)法定赡养义务人 

  1.婚生子女、养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2.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3.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二)法定抚养义务人 

  1.生父母、养父母或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2.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3.其他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 

  (三)法定扶养义务人 

  1.配偶; 

  2.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3.其他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患有相关部门定的重特大疾病或者当年患病就医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员; 

  (七)区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就医自负费用指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实施医疗救助后剩余的费用。 

  第十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或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受理 

  (二)主动发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走访,主动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三)监测预警区民政局通过共享比对教育、人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数据,开展动态监测预警,并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核查,发现符合条件困难群众协助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根据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区民政局不定期随机抽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特困供养对象。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区财政、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特困供养对象审核确认程序和社会救助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防止把关不严、优亲厚友、虚报冒领、错保漏保或截留侵占等问题发生。 

  第十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布。 

  二十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一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二十二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相关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按程序终止救助供养,根据其原户籍地有关规定享受救助保障政策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每年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区民政局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区民政局备案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供养服务和监护照料 

  第二十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供养形式的权利。 

  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优先选择入住供养服务机构接受集中供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供养方式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其亲友或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监护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定期走访探视制度,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开展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探视走访,查看监护责任落实和照料服务等情况。 

   区民政局应当积极推广“资金+物资+服务”救助模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四个一”服务。 

  三十 加强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提升供养机构失能照护能力。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日常管理、生活照料、护理服务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三十一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和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核准终止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章  附  则 

  第三十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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